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已废止法律 · 已废止 · 公布 2007-03-16 · 施行 2007-10-01 · 官方来源
条文目录(点击跳转)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二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四十六条 第二百四十七条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章  共 有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八章  留置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