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已废止法律 · 已废止 · 公布 2016-09-03 · 施行 2016-10-01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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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