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已废止法律 · 已废止 · 公布 1999-03-15 · 施行 1999-10-01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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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二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四十六条 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四十九条 第二百五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二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五条 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八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七十条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百七十三条 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 第二百八十二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四条 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八十九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百九十一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五条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九条 第三百条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百零四条 第三百零五条 第三百零六条 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零八条 第三百零九条 第三百一十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五条 第三百一十六条 第三百一十七条 第三百一十八条 第三百一十九条 第三百二十条 第三百二十一条 第三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三百二十四条 第三百二十五条 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三百二十七条 第三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二十九条 第三百三十条 第三百三十一条 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三百三十四条 第三百三十五条 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三百三十七条 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三百三十九条 第三百四十条 第三百四十一条 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三百四十三条 第三百四十四条 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三百四十六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三百五十条 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三百五十二条 第三百五十三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五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三百六十条 第三百六十一条 第三百六十二条 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三百六十六条 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三百六十八条 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三百七十条 第三百七十一条 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百七十四条 第三百七十五条 第三百七十六条 第三百七十七条 第三百七十八条 第三百七十九条 第三百八十条 第三百八十一条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四条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四百条 第四百零一条 第四百零二条 第四百零三条 第四百零四条 第四百零五条 第四百零六条 第四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八条 第四百零九条 第四百一十条 第四百一十一条 第四百一十二条 第四百一十三条 第四百一十四条 第四百一十五条 第四百一十六条 第四百一十七条 第四百一十八条 第四百一十九条 第四百二十条 第四百二十一条 第四百二十二条 第四百二十三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五条 第四百二十六条 第四百二十七条 第四百二十八条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分 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