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已废止解释 · 已废止 · 公布 2021-03-02 · 施行 2021-03-03 · 官方来源
条文目录(点击跳转)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

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法释〔2021〕4号

(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