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已废止解释 · 已废止 · 公布 2016-04-15 · 施行 2016-04-15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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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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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于2016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15日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2016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1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 理

当事人以下列理由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判决、裁定的;

再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据以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当事人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三章  审 查

人民检察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人民检察院通过阅卷以及调查核实难以认定有关事实的,可以向相关审判、执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听取意见。

第四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抗诉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等规定审查回复。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五章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等规定审查回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在办案工作中发现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行政检察部门。

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