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已废止法规 · 已废止 · 公布 2013-07-18 · 施行 —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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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9号发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国家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方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依法维护乡镇煤矿的生产秩序,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对发展乡镇煤矿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源与规划

乡镇煤矿开采前款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和维护矿山安全的协议,不得浪费、破坏煤炭资源,影响国有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章  办矿与生产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其矿区范围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审查申请人的办矿条件。

经审查符合办矿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凭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不得进行煤炭生产。

第四章  安全与管理

乡镇煤矿的矿长和办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止生产事故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矿长考核合格后,应当颁发矿长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应当颁发操作资格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