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已废止法规 · 已废止 · 公布 2011-01-08 · 施行 —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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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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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8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1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本细则适用于水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联户)船民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与个体经营户、个人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军事运输,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对指令性计划产品的运输,在签订合同中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报请双方上级主管综合部门处理;其他物资运输,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协商签订货物运输合同。(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经承、托运双方商定货物的集中时间、地点,由双方认真验收、交接,并经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货物运单的格式,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由交通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一、货物名称;

二、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起运港和到达港,海江河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违约责任;

六、特约条款。

一、货物名称;

二、重量、件数,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三、包装;

四、运输标志;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海江河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

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及其详细地址;

七、运费、港口费和有关的其他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承运日期;

九、运到期限(规定期限或商定期限);

十、货物价值;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一、托运的货物必须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品名相符;

二、在货物运单上准确地填写货物的重量或体积。对起运港具备符合国家规定计量手段的,托运人应按照起运港核定的数据确定货物重量;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对按照规定实行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对笨重长大货物,还应列出单件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三、需要包装的货物,必须按照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在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应提供备用包装;

四、正确制作货物的运输标志和必要的指示标志;

五、在托运货物的当时,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付清运输费用;

六、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应提出货物清单,逐项声明价格,并按声明价格支付规定的保价费;

七、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件价值在700元以上的货物或每吨价值在500元以上的非成件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八、按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提供有关证件;

九、按照货物属性或双方商定需要押运的货物,应派人随船押运;

十、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匿报品名、隐瞒性质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一、应按商定的时间和地点调派适航、适载条件的船舶装运,并备妥相应的护货垫隔物料;但按规定应由托运人自行解决的特殊加固、苫垫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二、对承运货物的配积载、运输、装卸、驳运、保管及交接工作,应谨慎处理,按章作业,保证货运质量;

三、对经由其他运输工具集中到港的散装运输、不计件数的货物,如具备计量手段的,应对托运人确定的重量进行抽查或复查;如不具备计量手段的,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对按体积计收运输费用的货物,应对托运人确定的体积进行抽查或复查,准确计费;

四、对扫集的地脚货物,应做到物归原主;对不能分清货主的地脚货物,应按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处理;

五、组织好安全及时运输,保证运到期限;

六、按照船舶甲板货物运输的规定,谨慎配装甲板货物;

七、按照规定的航线运输货物,到达后,应由到达港发出到货通知,并负责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

一、接到达港到货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同到达港办妥货物交接验收手续,将货物提离港区;

二、按规定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输费用、托运人少缴的费用以及运输途中发生的垫款,应在提取货物时一次付清;

三、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应在商定的时间内完成卸船作业,将船舱、甲板清扫干净;对装运污秽货物、有毒害性货物的,应负责洗刷、消毒,使船舱恢复正常清洁状态。

对于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拖带运输,承、托运双方必须签订特约条款。

一、由于货物本身性质,需用专船、专舱运输,造成船舶亏吨的;

二、货物的起运点或到达点超出正常的营业航线,承运人必须指派专船运输,造成船舶亏吨或排空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经承、托运双方协议采用包船运输的。

运输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履行合同中发生违约责任事项的处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订立运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变更或取消;

二、由于不可抗力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

三、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四、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

五、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不影响国家计划的前提下,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或变更计划表等),并应在货物发送前,由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向对方提出。月度货物运输合同只能变更一次。

一、货物发运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运输合同。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并付给托运人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用;

二、货物发运后,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货物的到达港和收货人。同一运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并只能变更一次。对指令性运输计划内的货物要求变更时,除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外,还必须报下达该计划的主管部门核准。

由于航道、船闸障碍、海损事故、自然灾害、执行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货物不能运抵到达港时,承运人可以到就近港口卸货,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处理意见。

合同中订有特约变更条款的,应按双方商定的变更条款办理。

第五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由于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所规定的情况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时,免除托运人或承运人的违约金。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二、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除上述一、二两项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交通部商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自行确定的重量不正确;

四、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完整、内容不符;

五、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六、有生动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

七、非责任性海损事故的货物损失;

八、免责范围内的甲板货物损失;

九、其他经承运人举证或经合同管理机关或审判机关查证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

一、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二、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三、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四、等候通过船闸;

五、应托运人要求在起运港预收保管的时间;

六、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逾期运到违约金额,视逾期天数的长短,按照每票货物的装卸或运费的5%到20%偿付。

对于海江河联运货物的运到期限责任,另行规定。

对于代办中转货物的运到期限责任,按承、托运双方的协议执行。

一、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匿报危险货物品名,隐瞒危险货物性质,或其他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行为,引起燃烧、爆炸、中毒、污染、腐蚀等事故;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流质、易腐货物,引起污染事故;

三、错报笨重货物重量,引起船体损伤、吊机倾翻、货件摔损、人员伤亡等事故;

四、货物包装材质不良、强度不足或内部支衬不当等缺陷,以及外包装上必须制作的指示标志错制、漏制,引起摔损事故。

一、自理装船的货物,卸船时船体完好,舱封完整或装载状态无异状,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的;

二、自行装箱、施封的集装箱运输货物,箱体完整,铅封完好,拆箱时发现货物灭失、短少、损坏或内容不符;

三、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外,自行押运的货物所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或其他损失。

一、货物运抵到达港,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后,收货人拒绝收货或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通知托运人在限期内自行处理该项货物,并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托运人在限期内不予处理的,承运人可以按照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对该项货物就地处理;

二、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未按运单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应向承运人支付落空货源每吨1元违约金,但由于自然灾害影响货物按期托运的以及已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货物除外;

三、托运人或收货人未及时付清运输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应按规定按日向承运人支付迟交金额的滞纳金。

一、木(竹)排在拖运途中,属于木(竹)排本身原因造成的散失,由托运人负责;属于拖轮责任造成的散失,承运人应支付清漂费和必须的重新扎排费,未能全部清回的,应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承担实际短少部分的赔偿;

二、拖带船舶或其他水上浮物,属于拖轮责任造成被拖物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承运人负责;属于被拖物本身原因造成自身、拖轮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属于拖轮和被拖物双方责任造成彼此的损失以及第三者的损失,按双方应负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对钻井平台、浮船坞、工程船舶及其他大型水上装置的特殊拖带,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划分,可以由双方签订特约条款另行规定。

对工矿企业自备船舶运输经由交通部门管辖港口装卸的货物,可以按照上款规定由当事双方签订船舶速遣和滞期的奖罚办法。

承、托运双方相互索取各项违约金、滞纳金、速遣奖金或滞期费的时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七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