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已废止法规 · 已废止 · 公布 1987-04-28 · 施行 —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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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制定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规章;

二、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报销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派出督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一、制定本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规章、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总结和交流本部门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

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化整为零,分几次申请报销。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