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已废止法规 · 已废止 · 公布 2014-07-29 · 施行 —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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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1月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紧急情况下的救援飞行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需要变更通用航空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时,应当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且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发生纠纷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编制并向民航局报送本企业的中、长期计划。

民航局应当扶持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协调、监督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活动。

民用航空教育、训练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制定。

对被吊销通用航空许可证的企业,民航局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会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