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已废止法规 · 已废止 · 公布 1994-08-04 · 施行 —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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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1994年7月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所称境外上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股票,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场所流通转让。

境外上市外资股在境外上市,可以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者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

公司增资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与前一次发行股份的间隔期间,可以少于12个月。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内容。

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主张权利,提出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权益拥有人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或者境外上市地的法律规定,将其股份登记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名下。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为证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书面通知和书面回复的具体形式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公司应当向其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料和答复询问。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公司章程规定由其他机构代为兑换外币并付给股东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分别依照境内、境外法律、法规、证券交易场所规则的规定,公司在境内、境外或者境外不同国家和地区披露的信息有差异的,应当将差异在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同时披露。

解决前款所述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